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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特点: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无过错责任是危险责任的上位概念,在表述上直接对立于过错责任,各种补偿责任(征收、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所引发的补偿责任)也属于广义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后者也认为:农村、镇、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样,震动小一些。如前所述,只要找到当时的城市建成区,我们就能确定当时的城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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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主义与儒家文化在思维倾向上因而有所不同。在克己复礼的文化基础上,制约机构于是自觉有制约的正当性,也在制约过程中能回归群性,而不是引发权力斗争。群体的存在如果不能支持个体发展,谁还在乎秩序?如此,个体就失去必须要属于群体的道理。仁的境界没有指涉任何特定的秩序,这就像有限政府的道理一样,没有指涉任何意识形态,因此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都可以采取有限政府。因此在制度上凡是遇有应该限制政府责任时,往往没有人或机构在认真有效地执行,即使有在执行的,竟多是以政治斗争为目的,所谓宪政,形同因人设事。

    此时此刻,为推动民主宪政而恢复儒家文化下克己复礼的价值,不但符合时宜,而且就在固有文化基因中。对群的重视,在自由民主的论述下沦为政治不正确,大众便集中关注在自己的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两部《议事规则》和《立法法》均属于立法者的自我拘束,如果一项决定或决议的议案的提出主体不是法律案的提出主体,[8]或者未经常委会三读审议且不符合《立法法》第28条规定的三读程序的例外情形时[9],该决定或决议便不可被视作法律。

    1978年之后的社会转型再次呼唤立法者的积极行动,这一阶段对于立法需求的旺盛程度不亚于建国初期。修改性决定与新的法律文本的生成具有密切关联,若法院应当以适用原法律的方式适用修改后的法律,那么在判决书当中援引修改性决定本身也就不应被质疑。{17}304这或许也能够解释为何全国人大常委会时常以抽象法命题决定代替立法。第二,抽象法命题决定能否进入司法程序适用,也颇值得检讨。

    但是,具有代议机关性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并不仅仅是立法机关,而是被宪法赋予了复合的权力,从而在理论上形成了立法权与决定权、人事权、监督权并立的职权格局。彭真在担任六届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即言: 法律的制定只能随着实践经验的成熟逐步走向完备,不能匆忙,不能草率从事,也不能主观片面地贪多求全,……我们要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立法工作,做到既积极又慎重,以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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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张明楷.立法解释的疑问——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中心[J].清华法学,2007(1).)如果罪刑法定原则可被解释为具有宪法的位阶,那么在刑法领域立法解释机能膨胀的状况下,适用解释性决定的宪法风险也应当被充分考虑。但最终通过的宪法文本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令的制定权,如此一来,尽管对于法律与法令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尚未有定论,但长期附骥于法令制定权之上的规范性文件批准权的根基已不再像先前那样稳固。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6条首次区分了两种程序,即法律草案由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则可由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因此,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法命题决定的勃兴是半个世纪以来特有立法观的映照,而从重视实践的立场出发制定法规范,也的确是应对社会迅猛变革的一条可由之路。

    [11]然而按照先前的分析,该决定因缺乏主席公布的要件而不能被认为是法律,又因其制定于《立法法》生效之后而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解释,适用该决定的前提是能够为其寻找到适当的宪制基础,但法院并未对此加以探究。如所周知,五四、七五和七八宪法皆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解释法律、批准条约的权力,八二宪法虽然不再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但却授权其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前者最为典型的例证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以及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但法令与法律的区别究竟何在,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是否构成职权的僭越,委实难以澄清[27]。

    其次,就公布主体而言,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均规定由国家主席公布法律,因而在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实施期间,如果一项决定和决议未经国家主席公布,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行公布,亦不能被视作法律。[9]《立法法》第28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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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复合权力结构 在立宪主义潮流的催动下,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机关通常是代议机关,我国也不例外。然而这种四分法并不规整,[1]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相当一部分被冠以决定、决议之名的文件本身便带有抽象法命题的性质[2],从而与立法活动具有一定通联性。

    此即首先认定对决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属于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再将法律的执行情况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区分。唯有立法者成为守法的典范,良法之治方能成为可期许的目标。狭义的解释性决定有时也与其他性质的《决定》混编于一个《决定》文件中,如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虽包含了补充法律条文的条款,但该《决定》第2条关于特定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予以定罪处罚的规定,便属于明确法律适用的解释性决定。然而无论在立法抑或司法实践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法命题决定皆呈现着某种法规范的面相。但若要查明某一决定是否经过了三读程序,查明法律委员会曾经将某一决定草案的审议报告向哪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恐绝非易事。[18]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领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解释学者评价不一。

    就其可适用性而言,司法机关几乎不加甄别地将这类决定视作可适用的规范,但在应然层面上,并非所有决定都可被适用。它们分别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红十字会法》、《教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类似的决定仍然存在,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当中关于骗购外汇犯罪的规定即如是。要求当事人就此举证也不可行,当事人在立法程序问题上通常不具备比司法机关更高超的调查能力,因而司法机关仍然不得不推定某决定具备规范层面的可适用性。

    包含抽象法命题的决定和决议有时被立法、司法工作者以及官方文件称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而学者则称之为立法性决定{1}或准法律决定{2}。于是,一部分不属于法律的决定和决议也可能寻找到各自的归属。

    可见,从法理上说,即便某一决定当中包含的不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法命题,而是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事项,也不能断然否认其作为立法的属性。抽象法命题决定的性质如何以及能否被司法机关适用是需要直面的问题。该决定虽然旨在明确特定行为的法律适用,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解释的情形,然而鉴于其颁布迟于《立法法》生效,因而在判断其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从而具有可适用性时,本应观察决定的作出是否遵循了《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解释程序,但法院的判决并未体现这一点。(参见:汉斯•凯尔森.立法的司法审查——奥地利和美国宪法的比较研究[G]//张千帆,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废止某一规范或制度亦可作如是观。

       关键词:  全国人大常委会 立法 法律 决定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 依照通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可被划分为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四种类型。但在八二宪法下,这两次批准性决定的依据何在,是否仍具有可适用性,法院亦未探讨。

    [17]笔者查阅到的最早适用法释文号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号)。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1993年发布的《关于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便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与《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并而论之,进而表示:《决定》等法律的实施初见成效。

    为了避免与立法、法律等概念混淆,本文直接称之为抽象法命题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第4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就强制性法律和道德教育作出规定。

    究其根源,或许正是由于这种复合权力结构的复杂性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未能准确把握各种职权的相互间界限,进而使不遵从立法程序、修法程序和法律解释程序的抽象法命题决定获得了外观上的合法性,抽象法命题决定蓬勃发展并被司法机关不加甄别地作为法规范加以适用,也就难以避免。然而应当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不适用未采取立法程序的废止性决定,其前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判断取代了原本即合宪、合法的旧立法判断,如果司法机关认为某一决定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疑问[23],则无论相关废止性决定在外观上呈现出何种废止原因,皆应被认为是全国人大行使特别监督权的结果,从而应当由司法机关加以适用。对于此种情形,可能存在这样的反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实际上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工作者均未明示劳教制度的废除是基于这一宪法考虑[22],因而也不能将该决定视作撤销违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此一来,若因该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性瑕疵便不予适用,结果将是荒谬的。[5]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立法法》实施之后的补充性决定虽不可被认作法律解释,但鉴于《宪法》第67条第(3)项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可以说补充性决定与修改性决定具有规范上的亲缘性。由于前三部宪法设想的全国人大本会议中心主义遇到了来自现实的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不借助法律之外的决定和决议完成时代所交予的实质立法任务。

    {13}253然而,五四宪法的立法权配置导致这一任务难以及时完成。但就立法理论在当代的发展而言,应当说这种理解略显抱残守缺。

    第二,修改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形成新的立法判断以替换先前的立法判断,因而理论上也应遵循立法程序,《立法法》第53条第1款也确认了这一点[19]。1985年7月22日,任建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工作者代表团团长的身份在第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发言时表示:从一九七九年起到现在,我国共颁布了三十八个法律和四十九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 留言

  1. Le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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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谁是特权者?西耶斯提出了两个明确的划分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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